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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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