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七章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