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七章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