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