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