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