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