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引用法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