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