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