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