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