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9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为挂牌公司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应持续关注挂牌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指导、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提供必要材料,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持续督导期间内,发现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挂牌公司拒不更正、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报告全国股转公司,情节严重的,应同时报告挂牌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主办券商持续督导业务有关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