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2023年) 第九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202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作为组成部分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标志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标志中含有商品名称的,指定商品应当与商标中的商品名称一致或者密切相关;商品的信誉与地名密切关联。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志,不得注册。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还应当依据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