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2018年) 第十一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201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相关督察情况,指出有关统计工作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将督察意见书提供给被督察地区、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其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再反馈。统计督察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