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