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 第五条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