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整治长江航道;

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