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