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