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1993年)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1993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在国家下达的三峡工程专项农转非控制指标内,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相应的移民经费交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其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