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一)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