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七条 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 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 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 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