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