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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202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

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

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

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