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201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牵头履行全面风险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牵头协调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全面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及时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持续监控风险管理策略、风险偏好、风险限额及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及时预警、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持续提高风险管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