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金融业企业;
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金融业企业;
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