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金融业企业;

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