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