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经营性租赁业务;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向金融机构借款;
外汇借款;
同业拆借业务;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和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经营性租赁业务;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向金融机构借款;
外汇借款;
同业拆借业务;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和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