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经营性租赁业务;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向金融机构借款;

外汇借款;

同业拆借业务;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经济咨询和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