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