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