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202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要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活动的下列建筑、场所和装置:

科研生产管理机构所在场所,技术研发、制造装配、维修保障场所;

用于试验和测试的场所、装置;

成品库、重大危险物品存储库;

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

通信、观测、导航台站;

专用港口、码头、机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要军工设施。

重要军工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