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2019年)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2019年) 第二节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 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 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 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 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 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 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