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