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部门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