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客车技术要求:

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客车数量要求:

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