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