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 第九章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一…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 第八十九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九十二条 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进行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但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第九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第九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第八十三条 目录 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