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暂扣的车辆一律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第二节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