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