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026年) 第四章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02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第三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构建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行通航建筑物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反恐怖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