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其中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

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

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