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严格控制;

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

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