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管护责任;
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管护责任;
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