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024年)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将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编制截留、挪用的;
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有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