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6年)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超越法定权限的;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