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