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3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