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2019年) 第四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地证明原件和药材实际到货情况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资料的一致性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抽样,填写进口药材抽样记录单,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抽样,并在2日内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