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